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主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加强同公安机关提前沟通,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促使行为人自动履行债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能反映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2.能反映涉嫌犯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
3.能反映涉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在发现涉嫌犯罪行为之日起10日内,将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必要时,执行机构可将收集的证据材料送本院的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或者向审判委员会汇报,以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正式移送立案。
第十条 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违反本办法第一条所列行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对其司法拘留。如果认为该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也可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在7日内要求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确因人民法院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行为不当而发生暴力抗法事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建议,但不应停止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