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 (五)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 (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办法第一条第(五)项行为,同时又构成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发生暴力抗法事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协助人民法院维持执行现场秩序;调查、收集相关犯罪证据;保护执行人员的人身、财产及车辆、装备和执行卷宗的安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凡对妨害执行的人员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应及时协助拘留和羁押。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记载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公安机关要予以协查,并及时将协查情况反馈人民法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公安机关附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司法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后要协助人民法院予以拘留。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逃往国外、境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或者采取边控措施。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认真调查和了解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是否有实施本办法第一条七种情形之一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