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
(2007年2月6日)
为了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公、检、法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刑事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已被清点登记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煽动或者指使他人或者本单位职工集体妨碍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卷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以及执行人员服装、执行证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办法第一条所列 (七)项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