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监察、保密、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其沟通、确认。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权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有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执行情况;
(二)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及建设情况;
(五)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
(六)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报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十二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