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对新设立税务登记、取得各类税务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帮助纳税人了解税收法律、法规和办税流程,督促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工作中,要实行限时服务。
(一)对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3日内完成设立调查工作及税种鉴定工作,对纳税人提出购票申请的,1日内调查完毕,进行票种核定。
(二)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完成税务检查工作。
(三)对非正常户转正常户纳税人,应当在进行相应处罚后的1日内转为正常户管理。
(四)对申请印制衔头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在3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
(五)对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和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3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应当在2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
上述办结时限如遇有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人区别不同类型实行个性化服务,积极帮助纳税人解决涉税难题。
第三节 稽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稽查部门应在科学选案的基础上开展税务稽查,除专项检查、专案稽查、案件复查和协查外,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的涉税稽查不超过一次;对不涉嫌税收违法犯罪的一般不进行税务稽查。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稽查部门在受理公民举报涉税案件时,应当主动、热情,为举报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节 税收法律救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法有关规定,依法举行听证,受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事宜,提供告知、回访服务,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符合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当事人,税务机关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受理听证的部门、办公地点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事项税务文书时,由送达人员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复议受理部门、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