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对辖区局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市局申请复评。
第四章 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证照的基本信息;
(二)企业日常监管信息: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具体行为;
(三)企业诚信信息:历年信用等级、各级政府部门授予的有关荣誉、经营药品的抽检情况、企业自身开展诚信活动情况等。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十七条 各辖区局应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对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八条 对于守信等级的企业,
(一)发出守信通知书;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外,适当减少或免除现场监督检查;
(三)依法通过市局政务网站或其它载体向社会公布;
(四)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警示等级的企业,
(一)发出警示通知书;
(二)结案后,进行跟踪复查;
(三)在下年度增加现场监督检查频次;
(四)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失信等级的企业,
(一)发出失信通知书;
(二)结案后,进行跟踪复查;
(三)在下年度列为重点监控单位,增加现场监督检查频次;
(四)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
(一)发出严重失信通知书;
(二)结案后,进行跟踪复查;
(三)在下年度列为重点监控单位,增加现场监督检查频次;
(四)依法通过市局政务网站或其它载体向社会公布;
(五)将有关情况向组织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部门或机构通报;
(六)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辖区局应当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结合辖区实际,制定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