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并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属于规划用地范畴的,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建设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临时建设审批手续核发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交叉口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栓等市政公用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四)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坡路、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城市道路主、次干道、重要节点;
(六)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15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