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付、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按照《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