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优惠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同意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有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区(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七条 增值税、消费税优惠备案类项目按纳税人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类型,分为减免税资格备案和简易征收备案两种。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文书受理岗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备案登记后,应核实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受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备案登记项目,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登记。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备案登记,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作出同意登记备案或不同意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同意登记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自受理备案登记的当月开始生效。备案登记有效期分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两种。
无固定期限是指备案生效后,在政策不改变的情况下,不设定备案失效时间。
有固定期限是指备案有明确的有效期,分为按次、按月及依有关资质、资格等有效期而限定的固定期限。设有固定期限的备案类项目,到期限后,备案自动失效。需要提供资格证明的备案类项目,备案有效期与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一致。因延长资格证明有效期或重新获取资格证明等情况,纳税人需继续享受备案类优惠项目的,应当在享受优惠期满前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章 税收优惠项目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或同时从事不同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核算不清的,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税收优惠项目销售额、发生额占总销售额、发生额的比例,划分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的进项税额。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优惠项目规定应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按优惠项目规定单独核算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从事的优惠项目进项税额具有相当的单一性和对应性,能与其他业务区分使用的,可选择进项税额单独核算方式。
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内容主要为用于生产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外购劳务或用于直接销售的外购货物、外购劳务的进项税额。对于外购水电、低值易耗品等共同消耗、难于直接划分的进项税额,一律按比例划分。
第二十五条 采用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纳税人应将单独核算的项目从外购入库、生产领用、成本结转到销售等各环节的相关帐户设置明细帐,分别核算进项税额,实物的入库、领用、销售的过程能单独记录。核算准确、合理,资料完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在申请优惠项目的同时,应一并选择进项税额核算方式,进项税额核算方式选择后原则上36个月内不得变更。但纳税人由于经营业务发生变化或者进项税额核算方式执行期满36个月后需要变更进项税额核算方式的,要及时填写《进项税额核算方式变更备案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经备案登记同意后,可改变原有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