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监督及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减免税有关情况。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日常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是否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情形的,地税机关应按照
《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及时登记《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附件5)和《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附件6),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建立审批案卷管理制度,将申请审批资料分类建档,妥善保管;建立减免税情况报告制度,按期上报《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附件7)、《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附件8)和减免税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减免税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下级案卷资料进行评查;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规范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减免税的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地税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未按规定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减免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积极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为地税人员进行营业税减免税管理的操作指南。地税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引用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12月20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
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冀地税发[2005] 8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报批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除《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外,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一式一份)。
一、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
(2)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4.优惠期限:符合减免税条件的,2013年12月31日前经税务机关审批可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营业税优惠。
二、企业安置失业人员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