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工商部门或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认为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约谈内容主要为:通报咨询、申(投)诉、举报等消费者反映的重热点信息,商品质量监测情况;听取约谈对象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和有关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制度建设等自律管理方面的情况;分析申诉数量多、处理不及时的内外部因素;商讨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消费纠纷处理机制和落实长效管理的方法和途径;督促经营者及时解决相关消费纠纷等。
第十三条 约谈遵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报批。启动集体约谈程序须经局领导批准,由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等部门落实约谈的召集、联系等工作,原则上同一事件不重复约谈;集体约谈经局领导批准可临时召集进行。启动个别约谈程序须经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负责人批准。
(二)约谈告知。工商机关经调查了解,认为需要实施行政约谈的,在正式约谈前,应向约谈对象送达《约谈通知书》,确定约谈内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紧急情况下可以电话通知约谈。对于需要约谈对象事先作相应准备的行政约谈,工商机关应当提前告知约谈对象,并给予约谈对象合理的准备时间。
(三)约谈实施。约谈一般由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负责人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邀请新闻媒体或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参加,但事先应告知被约谈者。约谈必须认真组织、充分准备。约谈者必须充分听取被约谈者的意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约谈过程中,约谈对象如明显表示不服从行政约谈指导的,工商机关应当终止行政约谈程序。
第十五条 约谈应当做好约谈记录。约谈记录应如实反映约谈的过程、内容和共识,约谈结束后由约谈组织单位、被约谈人和记录人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约谈记录应存档。必要时可以形成约谈纪要。约谈结束,约谈对象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自查自纠、落实整改措施,并递交整改报告。
第十六条 约谈组织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对约谈共识的落实情况进行回访。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后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将通过媒体及其他途径予以通报,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约谈过程中,发现约谈对象有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