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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文物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借文物估价的相应担保。出借方应当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后方可借出。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尽可能向社会开放,对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公开展出的文物,参观者可以拍摄留念。不能拍摄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处置不够入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依法收藏文物。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不得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销售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拍卖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拍卖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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