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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标准化条例(2010修正)

  (九)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安装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标准;

  (四)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服务业及产品维修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提倡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未执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标准,其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应当自企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申报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标准审定文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质量、性能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等问题,有权责令企业停止实施,修改后再行备案。

  第十条 鼓励技术创新。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经复审需要修正的标准,应当组织修正。属于备案范围的标准,修正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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