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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依法可实施按日累加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依法实施按日累加处罚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其处罚案件审查机构也可提请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对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入,并交由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签字。

  第五十九条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制定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第六十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做到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清楚、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是否被采纳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清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清楚、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清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当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注明经营者姓名、字号名称、地址;当事人为组织的,应当注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职务、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六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 当场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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