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八)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四条 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退回本机关案件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过案件审查机构审查并报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环境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不属于本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未经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违法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形。
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