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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办法》的通知

  (三)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且未按有关监管部门要求按时改正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安全标准化企业要求的;
  (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抗拒执法的;
  (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职业危害隐患,且未在上级督办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八)承担安全评价、论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发生1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一)发生其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警示名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实行“警示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收集,并填写《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名单”信息报告表》等信息,报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告知。对符合列入“警示名单”情形的,在上报前,应当告知当事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审定。对拟列入 “警示名单”的企业,经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定。
  (四)公告。经确定列入“警示名单”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及安全信息网公告,加强社会监督。“警示名单”原则上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期限为半年或者一年。
  (五)销号。列入“警示名单”的企业,在“警示名单”公告期内完成整改的,由企业提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名单”销号申请》,经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确认达到安全要求的,将整改情况报省安委会办公室,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将其从“警示名单”上销号,并将销号及整改情况在原公布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列入“警示名单”的企业,在“警示名单”公告期间,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施以下重点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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