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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
(苏高法[2009]135号)


  依法审理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职责。建立健全多元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完善全省“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拓展“诉调对接”工作领域,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中的独特作用,依法及时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切实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与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

  2、人民法院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可以在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前进行,也可以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还可以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进行。

  对于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矛盾易激化、群体性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

  3、环境保护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4、人民法院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出具邀请函。

  5、人民法院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的,环境保护部门指派的调解人员(以下简称调解人员)可以旁听其参与调解案件的公开审理。

  6、环境保护部门指派的调解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环境保护专业技术知识;

  (2)品德良好、责任心强、熟悉法律、法规及政策,有一定的群众工作和调解工作经验。

  7、人民法院应当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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