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和没收等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自行改正或拆除的,作出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书面报告规划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办案人员应于3日内向其下达《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履行情况通知书》,填写《公文送达回证》送达违法单位或个人签收,并于7日内在网上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公开时间为7日。违法单位或个人可持该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对于违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限期改正决定的,到期后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在网上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直至违法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再向其下达《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履行情况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已履行处理决定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后,办案人员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的违法案件超过规定期限且多次督办、催办无果的应当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