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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案件责成违法案件所在地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与违法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违法个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要求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回避的,应当调换执法监察人员。

  第七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法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违法单位或个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违法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法单位或个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办案人员主持;违法单位或个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违法单位或个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单位或个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法单位或个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立案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巡回检查和证后管理中发现、其他部门移送或转办、领导交办、群众举报以及其他来源的违法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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