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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全市统一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有关“城市客运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的表述相应修改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4)删去第三十四条。
  (5)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或者辱骂、殴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文物稽查、保护、考古等机构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文物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资金由政府予以保障。”
  (十七)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十八)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劳动就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就业工作监督考核机制,组织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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