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旅馆从业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安全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不得故意刁难旅馆从业人员和旅客,不得非法扣押旅馆和旅客的财物。
第十九条 对严格遵守
《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旅馆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馆从业人员或者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