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层位等事项,应在变更前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扩建矿井的竣工验收须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煤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条 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须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同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否则,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因煤炭资源枯竭关闭矿井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延期生产的;
(三)因其他原因关闭矿井的。
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手续应在矿井关闭后两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关闭矿井的有关情况;
(二)编制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提出矿井因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矿井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矿井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级报纸上公告,并根据需要同时在有关地、州(市)级报纸上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