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含军队和武警部队编制外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床位在3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防治机构,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50至299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50至99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由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