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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备案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人对采矿权未出租、权属无争议的承诺;

  (五)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由资源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经抵押权人审核确认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

  (八)采矿权抵押合同;

  (九)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

  第八条 采矿权抵押合同到期后20日内,矿业权人持商业银行出具的归还贷款的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九条 采矿权价值可由采矿权人或承担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委托进行评估。

  商业银行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时,应委托具有国土资源部认定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承担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需对其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评估报告。抵押合同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商业银行应充分预见矿业权抵押贷款的经济风险。

  第十条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原发证机关对采矿权抵押备案后,应在相应采矿权登记档案中注明抵押事项,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原发证机关负责对抵押的采矿权进行冻结,但不承担任何由经济纠纷或其他民事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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