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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国土资矿发[2009]221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我省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现将2009年第29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和《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二条 探矿权原则上不予抵押备案登记;

  第三条 采矿权人持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材料,按照发证权限,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不得为第三人提供贷款抵押;

  第五条 抵押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五)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

  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在申请抵押采矿权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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