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自主选择本市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转诊、转院的,要严格遵守转诊制度。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应自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由高等级转往专科医院,应按重新住院处理(传染性疾病除外)。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由统筹区域内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备案转诊、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由经治医生提出建床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取总量控制、项目结算、定额管理、年终平衡相结合的方式。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期及时拨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周转金。
第七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