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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2010修正)

  第七条 评估机构完成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由市价格评估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或知道评估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机构申请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对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九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事故当事人认为价格评估人员与评估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物价局、公安局、交通局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评估费由车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价格评估后,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受车辆所有人委托的人员自行选择具有维修肇事车辆资格的企业进行修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价格评估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修复企业。
  第十三条 负责修复受损车辆的企业,应事先了解受损车况和价格评估结论,按评估的价格及时修复车辆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秉公评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评估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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