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给予记功的,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 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 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 ,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 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
(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 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