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 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 、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 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