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募集股股权证,应标明区政府授权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
(四)股份总数、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权证代表的股份数;
(五)合作股转让的条件与范围;
(六)募集股认购和转让范围;
(七)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八)股权证编号、签发日期;
(九)合作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合作股”字样;募集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募集股”字样。
股东在股权证上记载的姓名应与其身份证相一致;未申领身份证的,应与户籍册上的姓名相一致。
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第三十五条 合作股股权证灭失时,股东应书面报告公司。公司通告全体股东后,应当向其持有人补发股权证,原股权证同时失效。
募集股股权证灭失时,股东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失效。
依前款程序而失效的股权证,其股权持有人可以申请公司补发股权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各股东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股权证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依法转让募集股、合作股,或者补发合作股股权证、募集股股权证的,应当变更股东名册。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享有人为公司股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推荐代表出席股东代表大会并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代表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按照本条例及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
(五)公司解散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合作股股东以其所拥有的合作股份额为限,募集股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
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代表大会。
股东代表大会由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
股东代表推选和产生的具体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推选出股东代表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作为其行使代表权利凭证的股东代表证书。
第四十一条 每一股东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