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年度统计报表应当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填报。
第五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当事人暂停勘查、采矿施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暂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登记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 区外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前应当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地质勘查单位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建立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地质勘查单位信誉档案,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 在下列期限内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申请或通过受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一)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年内;
(二)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
(三)因贿赂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被发现和查处的,自被发现和查处之日起2年内。
第五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