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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之日起的15日内出具调查意见;逾期未出具的视为无意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受理采矿权申请,应当对拟设采矿权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进行核查,并于每季度首月的前10日内将出让采矿权情况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并向勘查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逾期未实施的,按照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实施矿山建设,并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逾期未实施的,按照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地质勘查、矿产开采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制度。
  探矿权年度检查于每年下半年、采矿权年度检查于每年上半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年度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及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
  (二)地质勘查资金投入情况;
  (三)探矿权价款、使用费缴纳情况;
  (四)探矿权人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情况。
  第五十条 探矿权年度检查,探矿权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项目年度成果报告和原始资料;
  (二)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原件;
  (三)本年度地质勘查工作项目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四)本年度探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年度检查按照自治区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探矿权采矿权年度统计报表制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勘查区或矿山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探矿权采矿权年度统计报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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