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矿权价款已按照规定处置;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采矿行为;
(五)采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转让前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剩余期限不足6个月的,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可同时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
探矿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为国家、自治区重点项目配置资源、加速优势矿产资源规模勘查开发确需调整探矿权人的,给予原探矿权人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根据该勘查区内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以下达的任务书或勘查合同确定的项目资金为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原探矿权人在该勘查区内实际投入的5倍。
第四十一条 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提供通过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报告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开采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按照评估确认价缴纳;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价缴纳;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照成交确认价缴纳。
由国家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分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下列探矿权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直接审批:
(一)国家、自治区出资的基础性、战略性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二)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区;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新设、延续、变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提交勘查区或矿山所在地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设或已设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和纠纷情况的书面调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