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因开采条件限制需要采用特殊采矿、选矿方法的矿产地;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同一区域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矿产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采矿权。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在承担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期间,不得以自有资金和吸收其他资金投入该项目勘查。
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后,从出让价款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奖励给承担该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五条 新设、延续、变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与申请勘查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和区块面积相适应的资金。
由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探矿权的勘查项目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投资预算;在一年内申请两个以上探矿权的,其资金不得低于申请和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投资总和。
申请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优势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委托的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类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开采矿种、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条件。
采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金属矿、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矿种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其他矿种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开采建筑和道路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九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根据地质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明确工程部署、实物工作量、工作周期、投资总额和年度工作计划、年度资金预算。
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进行认定。
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矿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应当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变更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