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所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设施的使用做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
发生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死亡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障体育经营场所的良好秩序,制止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体育经营活动的需求,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办事;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