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
27、《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
28、《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第
三十四条。
29、《
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的规定作出修改
30、将《
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卫生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31、将《
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
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2、删除《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依照《
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的规定执行,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