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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6、《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7、《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8、《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第三十四条

  29、《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的规定作出修改

  30、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31、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依照《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的规定执行,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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