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六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考试录用纪律。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不得参与涉及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社会培训活动,不得出版有关录用公务员考试辅导材料和书籍。
第六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对面试过程摄像录音。对面试过程有争议时,可以查看摄像录音资料。摄像录音资料保存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监督,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人员,凡有
公务员法第
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条件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职位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录用决定或者不及时办理录用手续的;
(六)扰乱考试录用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试录用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考试录用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作弊的;
(四)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考试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