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在接到录取通知书后,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到手续。
新录用人员填写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经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审核,报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存入公务员个人档案。
公务员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为新录用公务员办理增人增资、户籍迁转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从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报到起始之日起计算。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组织试用期内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和业务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考核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适宜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取消录用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四十六条 下列职位,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
(一)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技能水平的;
(三)职位所在地域、所需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需要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
第四十七条 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应当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考试录用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单位需要按照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应当专门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录用计划。
第四十九条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可以采用特殊招考方式、方法,简化招考程序,调整笔试开考比例、成绩权重比例等。
第五十条 民族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可以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报考的职位。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抽调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并协调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参与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录用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准确地做好考试录用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