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考试纪律,在限制报考公务员期限内的;
(四)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报考者不得报考
公务员法第
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报名,全面、真实、准确提交报名信息。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期间至少公布2次招考职位报名人数。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报考者报名信息,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六章 笔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公共科目执行国家规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职位的需要,可以设置专业科目笔试。
第二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确定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内容,制定考试大纲。考试大纲随招考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命题、制卷。
第二十五条 招考职位的笔试开考比例,按确认报考人数与计划录用人数不低于三比一的比例确定。低于三比一时,应当相应缩减或者取消招考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相关考试机构承担具体考务工作。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阅卷。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笔试成绩查询平台,为应考者查询成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以分层级、类别、地域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专业科目考试,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面试
第二十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试规程,明确面试测评项目、方法和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