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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第十一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行政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先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某项规定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重大或复杂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讨论,经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  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  给予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三)  需报政府决定的“三停”;
  (四)  需要终止案件调查的;
  (五)作出不予处罚或从轻、从重处罚决定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因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书面报请总队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将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总队执法质量考评的范畴。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
  (二)在同一区域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处罚,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处罚;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
  (六)因已经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的,按照《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10年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基准中的“日”为自然日,所涉“面积”均为建筑面积,“个人”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本基准及附件中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之前总队规定与本基准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标准

  一、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或第3项、《重庆市消防条例》第57条第1项或第4项的,罚款参照表1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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