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1〕178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着力强化我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严格公正执法,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公安机关消防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消防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具体参照《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则交通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法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导致违法的;
(五)违法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火灾隐患是由于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修改、变动所造成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