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276.将《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3年”修改为“5年”;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十八条第四款”;
删除第三十六条。
277.将《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
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务局、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
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或者区防汛墙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278.将《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
八条修改为:“除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的专业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核心区。”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者未经批准采药、采石、挖沙、取土、采矿”。
279.将《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单元规划或者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等要求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所制定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将第十条修改为:“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详细规划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删除第二十一条;
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后增加“其中,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80.删除《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或者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按照《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81.将《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
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区政府、市浦江办组织编制;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区政府组织编制。”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将第八条修改为:“黄浦江两岸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整和修改。确需改变规划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将第十六条中的“招标或者拍卖”修改为“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将“招标拍卖管理”修改为“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282.删除《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
二十八条。
283.将《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一款,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
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品”;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按规定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284.在《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后增加“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85.将《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条第(一)项、第
五条第(一)项、第
六条第(一)项、第
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86.删除《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87.将《
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第
十二条修改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家版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
288.将《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第
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教师培训工作需要,在教育经费预算中足额安排教师培训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按照《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89.删除《
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
十条第二款中的“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90.将《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团体、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统称宗教组织)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图书报刊宗教印制品的印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由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291.将《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条中的“食品卫生安全”修改为“食品安全”;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食品卫生许可”修改为“餐饮服务许可”;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
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台帐制度的;
(二)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的。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无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
(二)参与膳食分装、发放的本单位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292.将《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
六条修改为:“政府机关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将第十条修改为:“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的编制。”
293.将《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
三条中的“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修改为“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本市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和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中的“逾期未调整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医学管理”修改为“医学随访”;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疫情报告)本市艾滋病的疫情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六条的条标修改为“疫情通报”;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服务)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医疗服务。”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删除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艾滋病防治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删除第三款和第四款。
294.将《
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
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肝功能检查”修改为“肝功能(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检查”;
将第九条中第一款第六项“传染性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和戊型病毒性肝炎”;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由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除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外,治疗费用由病人承担”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十条中的“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
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修改为“食品安全”;
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第三项”,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295.将《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296.删除《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297.删除《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
四十三条。
298.删除《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
二十六条 。
四、对规章中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299.删除《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第
三条、第
四条、第
十七条;
将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将第七条修改为:“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应当持登记机关颁发的代表证进行业务活动。代表离职时,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缴回代表证。”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300.删除《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
十七条中的“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301.将《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
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302.删除《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
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
将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房地资源”修改为“房屋”;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303.将《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一款中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备案手续”;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304.将《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
十一条中的“《岸线使用许可证》”、第十三条中的“《临时岸线使用许可证》”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证”;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岸线使用单位改变使用岸线范围,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办理审批手续。
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岸线使用功能,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未经市交通港口局批准,擅自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或者水域工程设施的”。
305.将《
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306.将《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
十条中的“《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证”;
删除第十一条。
307.将《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
八条中的“经市陆管处初审、市交通局审批”修改为“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
308.将《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或者在缓冲区内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
309.将《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
六条第(五)项、第
九条第(三)项、第
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核准”修改为“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