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将《
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59.将《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住宅建设”;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房屋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规划管理、广告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规划国土、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60.将《
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第
四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三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将第九条中的“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1.将《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房屋管理部门”;
162.将《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 “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3.将《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房地”以及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修改为“土地”;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4.将《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容环卫”修改为“绿化市容”;
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部门”,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第九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六条中的“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第四十二条中“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5.将《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166.将《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二款、第
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167.将《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中的“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168.将《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将第七条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
169.将《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第
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交通港口局、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交通委实施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协调。”
170.将《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保护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
删除第九条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71.将《
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将“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三条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72.将《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第
三条中的“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73.将《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74.将《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港口”;
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175.将《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76.将《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
二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监察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177.将《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将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将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经济”,将“房地资源”修改为“房屋”。
178.将《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
四条第二款、第
二十一条中的“房地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79.将《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供水管理处”。
180.将《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中的“市城建档案馆”修改为“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
将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81.将《
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
二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七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82.删除《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
五条中的“水利”;
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排水处”修改为“市水务局”;
删除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排水处可以”修改为“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应当”;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排水处”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183.将《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
十一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一条中的“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市供水管理处”;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务局、市供水管理处”。
184.将《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将“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修改为“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给水处”修改为“供水处”;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水利”;
将第九条中的“给水处”修改为“水务局”。
185.将《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
将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排水公司”修改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186.将《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第一款、第
八条、第
十条第二款、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
二十三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堤防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修改为“市堤防处”;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修改为“市堤防处”;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会同市市政局”;
将第十二条中的“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务局”,删除“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187.将《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
七条第二款、第
十条、第
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中的“金山县”修改为“金山区”。
188.将《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
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受所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管理工作,并就授权、委托处罚事项对区城管执法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189.将《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
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对中心区内的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相对集中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