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经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其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专用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设置。
第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数量、标准等,由城乡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形成设置规范后由城乡建设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污损、位置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地名文化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文化保护和研究工作的领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丰富地名文化内涵,提升地名文化品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