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八条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和《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依照《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防火区内有吸烟、焚烧香烛等擅自用火行为的,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