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