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拨付的资金包括: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