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