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金专户的,由酒泉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催缴,超过规定日期仍未足额上缴的,要予以通报。对拒不缴纳救助金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上报省级保险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金主管部门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意见提交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救助金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