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地予以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对象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参合对象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等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查证属实,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严肃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卫生部门要从维护参合对象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营医疗机构,县(市、区)合管办可直接将该医疗机构从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中退出,并报市合管办备案。市合管办可直接做出决定并告知有关县(市、区)合管办将该医疗机构从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中退出。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收费政策,乱收费,群众意见大,经核查属实的;
(二)不遵守卫生行业法律法规,违规操作,造成重大医疗事故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弄虚作假,套取、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年内单次人均住院费用在控制线以上的;
(五)违背“三合理”原则,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用药,人为造成医药费用虚高且群众意见大的。
定点医疗机构的退出时间至少一年,经整顿验收合格后可重新申请准入。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立医疗机构,县(市、区)合管办可根据管辖权限,对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责任人提出通报批评、警告、处罚、职务调整等建议,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市合管办可视情节函告有关县(市、区)追究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民营医疗机构未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与评定等级的,一律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次均住院费用不合理增长,年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在6000元以内,目录外用药比例不超过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在2600元以内,目录外用药比例不超过2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经评定等级的民营医疗机构)控制在1000元以内,原则上全部使用目录内用药。医疗费用年上涨幅度控制在5%以内,上涨幅度超过5%的,其超出部分从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拨金额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